“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研究
2023-12-13 16:17:3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做了特别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揭开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举证责任在公司股东。
“夫妻二人”公司因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和夫妻财产的混同性,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有所不同。由于其股东人数为二人,因此理论上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夫妻公司,又可以被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本文拟对相关“条件”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认定基础与前提
“夫妻二人”公司之所以存在被认定为实质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能,根本在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及夫妻财产的混同性两方面原因。换言之,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从而使公司治理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唯有股东特殊身份关系并不足以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比如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夫妻二人公司被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夫妻财产的混同性。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内财产共同所有的规定,使得公司股东名义上各自出资,实际上股东出资来源均为二人共同财产,且公司经营利润亦归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其出资资本的形式上与一人公司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基于前述认定基础,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二人公司被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的前提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公司成立时间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股东出资的资本是否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同时,应当综合考量债务形成期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等多重因素对实质性一人公司进行从严认定,不易轻易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否则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二、司法实务中关于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认定
下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两篇结论完全相反的判例对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认定进行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作出以后,各级法院裁判口径已趋于统一,基本上达成共识。但在上述判决作出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则认为,“天虹公司认为,李平变相抽空公司资产,使力腾公司无偿债能力;且力腾公司为夫妻公司,应参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由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判决没有支持对力腾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认定的请求,但我们注意到,其并未根本上否认“夫妻二人”公司系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认定,只是因为事实情节不同,作出了从严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虽然力腾公司系李平与妻子常向青婚内共同成立,但其股权结构此后发生过变化
一审法院查明,力腾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日,设立时原始股东为李平和常向青,双方系夫妻关系,李平持股比例为60%,常向青持股比例为40%;2010年6月8日,股东变为三人,其中股东杨恒宇持股60%,李平持股22%,常向青持股18%;2011年1月3日,股权发生变动,杨恒宇持股80%,李平持股11%,常向青持股9%;2016年7月11日,股权和股东再次发生变更,杨恒宇通过转让股份退出股东身份,公司股东仍为李平和常向青夫妻二人,其中李平持股94.5%,常向青持股5.5%。天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对力腾公司财务账簿及李平、常向青出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后于2018年5月28日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2、力腾公司对天虹公司的债务形成期间并非与夫妻共同持股期间相吻合
案涉债务系2012年5月30日,力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天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20MWp并网光伏电站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后形成,截止2017年12月31日,力腾公司尚欠天虹公司应收账款49229819元。综上,债务形成期间,力腾公司并非夫妻二人公司。
从前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虽然认定“夫妻二人”公司为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裁判口径趋于统一,但在司法实务中,仍然要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准确认定,并非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就一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三、执行程序中不易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通过实体审理的方式裁判认定
根据执审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否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因此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将夫妻二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一般不会获得执行法院的支持,债权人须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体审理的方式确认夫妻二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债权人一方在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当在诉前详尽了解债务人公司情形,如确定债务人公司为夫妻二人公司,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在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利,否则在后程序中有可能徒增诉累。
作者介绍:
李秀鹏律师,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
李秀鹏律师本科及硕士分别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与华东政法大学,主要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并在公司治理及企业合规与内控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所服务的客户有多家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其中包括上海银行、恒丰银行、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保险等多家金融机构。
张诗艳,红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取得云南师范大学哲学学士学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